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邱豊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01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而原告
因被告就利息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於本院102年4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自97年1月25日起算,上開變更,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6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於各該繳款截止日25日前給付應繳款
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
違約金300元,嗣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96年8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56,201元
消費款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1元,及自97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
三、被告則提出異議狀及到庭陳述以: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和消費沒有意見,但是利息與違約金太高,對於利息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
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其確曾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有訂定信用卡契約,被告並持
該信用卡消費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至被告另對於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惟查
,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利息
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為自97
年1月25日起算,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權即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本件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即屬無理。
六、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消
費本金56,201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外,尚包含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須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
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01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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