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傅仁君
被 告 陳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
0元,原告將上開上開借款悉數交付與被告,兩造並未約定
返還期限。然被告陸續返還60,000元後,仍有欠款40,000元
,迭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縱令未清償,原告亦曾
允諾要將其所有之美兆家庭卡辦理退費,以退費之費用即作
為被告申辦美兆個人卡損失之補貼,而退費數額約莫為40,0
00元,原告對被告既負有債務,被告得以本件對原告之借款
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將上開借款悉數交付與被告,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被告返還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轉
帳紀錄影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悉數
交付,被告至少已返還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以業將其餘40,000元之借款返還與原告,縱令未返還
,亦可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予以抵銷等語,均經原
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清償及抵銷債權及數額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已清償本件全
數借款債務,復未能就原告曾允諾退費乙情,予以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
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於一定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期間之末日為紀念日時,以次日代之;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時期,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2條、第478條後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既未定還款期限,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
還積欠之借款。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14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應於同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於催告後一個月期
間即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2年2月18日(因102年2月
13日及同年月17日均為休息日,應以次日代之)止之相當
期限,被告仍未返還,被告自翌日起即102年2月19日起即
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