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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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霓
訴訟代理人  林瑜庭
被   告  高苙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08號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街
○○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
至102年11月9日止,原告並給付押租金240,000元予被告。
被告將系爭房屋分隔數間出租他人營業,惟師大商圈違法營
業遭台北市政府取締,商家紛紛退租,被告表示可以向台北
市政府交涉沒有問題,仍請繼續營業,並同意減少租金至每
月20,000元,原告持續匯款給付租金至101年12月9日,然經
向台北市政府查詢,告知該地點不能營業,原告遂於101年
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將門鎖交還被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0,000元。詎被告來函表示原告未依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期前解約,故不予退
還押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
執行。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
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商業處100年
11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觀系爭租賃契約可
知,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面
,且由被告提供資料由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在
案,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高額租金,現系爭房屋遭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商業稽查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不得經營
服飾品零售業,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被
告無法履行出租人義務,已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終止租賃契約,本件即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期前解約需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及租賃期間未滿,不得要求退還押金約定
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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