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新北地檢署偵查
卷第20頁參照),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
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
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圖己方便而侵占他人
遺失之車牌,復懸掛於自己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上以行駛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其侵占後於101年9月23日因駕上
開附掛侵占號牌之車輛,因違規經警逕行舉發超速,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新北地檢偵查卷第
27頁參照),實不可取;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
,侵占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並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