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北
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又台北國際商銀業於95
年8月4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85,692元(含本金39,691元、利息42,914元、違約金雜費
3,087元),及其中39,691元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履次催促,
均置之不理,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辦永豐的信用卡,因於民國90幾年時,皮包
及身份證放在公司,離開約40分鐘,回去發現皮夾被打開,
皮包及身份證分開放,應是有人取走身份證冒辦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事項表、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聲請書及帳務彙整資料債權
計算書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
查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被告居住地,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到庭
陳述:「(法官問:哪裡掉的?)洋基快遞,地址在蘆竹機
場附近。(法官問:附近是否有銀行?)沒有。(法官問:
是否常常有人在你們上班地方邀請你們辦信用卡?)只有一
次,很少。」,參以被告自 陳伊 所有之身份證離開被告視線
僅40餘分鐘,並被告於發覺身份證遭冒用多年後於一年多前
始向警局報案,其身份證是否確遭冒用辦理信用卡,尚非無
疑;況被告到庭陳述:「(法官問:黃智連是何人?黃富智
是何人?)我姊姊,但是現在沒有跟他聯絡。黃富智是我姑
姑。」,若信用卡遭冒用,何以信用申請書之聯絡人黃智連
、黃富智資料,為他人所知悉?縱被告辯稱同事冒用其身份
證買四支手機,然其不知同事姓名,亦不願報案,則於常情
不合;再參諸信用卡申請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黃文雄」
之筆跡,各整體字跡的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
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等均大致相同,堪認
為同一人所書寫,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