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彭莉均
被   告  林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日16時許,在其基隆市○
○區○○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IP位址:58.115.68
.249)連接上網,並以帳號shark1225、遊戲角色暱稱為「
阿修羅 神之爆」之名義登入線上遊戲「新洛汗ONLINE」之「
英雄再臨」伺服器,因與原告於遊戲中所使用暱稱為「棠炘
」之角色屬敵對陣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區○○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為「阿修
羅神之爆」之名義,張貼內容為「棠炘你又變北港香爐了喔
,跟公車B一起喔」、「香爐ㄟㄟ眾人插」等文字,公然侮
辱遊戲角色暱稱為「棠炘」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經原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之公司內登入上開線上遊戲伺服器後知悉,被告至今仍不知
悔改,繼續於該線上遊戲繼續以影射方式辱罵原告,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月份伊於網路上之對話並沒有針對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之網路遊戲畫面列印為證,且被告因本件妨害名
譽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查明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就此
項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加油
站工作,月薪2萬多元,目前有債務在身,名下無財產,原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行政工作時一個月2萬
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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