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賢哲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日下午3時騎乘其
所有之270-DL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適行經該路段之訴外人即行人 蕭聖耀 ,致蕭聖耀受有右足腓
骨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
由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原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
於給付蕭聖耀醫療費用2,2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收據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
件,業據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案發當
時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
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行人蕭聖耀,因而
肇事乙情,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系爭
車輛之車損位置為前車頭自明,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
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使蕭聖耀受有傷害,本應自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
先行給付蕭聖耀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必要之醫藥費2,200元,
已如前述,然被告當時為無照駕駛,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
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負保險給付之責後,仍得代
位行使蕭聖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令被告給付代為支
出之醫療費用2,200元,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
1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於101年12月28日
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主文第2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