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林玫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姓名林「玟」蕙係誤植,更正為林「玫」
蕙(本院卷第28頁參照),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並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信用卡種類:Master國際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
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102年1月27日止,共積欠消
費借款5萬4567元(本金為2萬4140元、已到期之利息為2萬
8315元、已到期之費用為2112元)。原告遂依雙方所簽訂之
契約以年息19.97%計算利息。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金管會准予
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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