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張証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18時3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軍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
○鄉○○○路與中山南路口欲左轉彎至中山南路往大園方向
時,未禮讓沿領航北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適行經該路段由訴
外人漢煌實業社所有, 楊培忠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課貨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該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769元,並由承保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訴外人上開
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該路口時,行車號誌為綠燈
,且轉彎時已超過路口之一半,路權應歸其所有,其並無過
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8時37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山南路口欲左轉彎至中
山南路往大園方向時,與沿領航北路往中壢方向直行之系爭
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之相關修理費用
共計91,769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訴外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佐,並由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經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須汽車
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性,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如未能證
明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即難令汽車所
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元之指揮為準;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
2項規定可知,如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且號誌運作正常時,
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除有交岔路口無號誌、號誌故障且無
交通人員指揮時,方依據前開第2項之規定行駛。經查,本
件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事故發生當時運作正常,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故而,兩車
行經該路口時,自應依照前開第1項之規定,遵守行車管制
號誌行駛。是原告固主張本件應回歸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基本路權規範,但肇事路口之號誌既運作正常,兩車即
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不適用前開第2項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㈢另查,本件肇事路段依據為時相一,領航北路三段雙向為綠
燈時相(51秒),其餘行向為紅燈時相;時相二,領航北路
往中山南路方向為綠燈時相(10秒),其餘時相為紅燈時項
;時相三,中山南路往大園方向為綠燈時相(5秒),其餘
方向為紅燈時相;時相四,中山南路雙向為綠燈時相(30秒
),領航北路三段為紅燈時相,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
中以黃燈5或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是以被告自該路口
左轉至中山南路往大園方向,楊培忠沿領航北路往中壢方向
直行時,兩車行向不同,所應遵循之號誌亦不相同等情,此
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可知。然被告
認其已遵循號誌規範行駛,原告既未能證明兩車究係在何時
相發生撞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違
反號誌之駕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擔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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