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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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譚妍甄
訴訟代理人 馬弘康
被 告 甘定 一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正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30元,及自民國
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
)之受僱人即被告 甘定一 於107年3月5日19時8分許,駕
駛被告中壢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公路客運(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及復旦路交岔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馬弘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9,937元,並負擔鑑定費10,000元,向
桃園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事故減損價值70,000元,前揭金額合計為109,93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甘定一停駛在平安新村之公車停靠站讓
乘客下車後,才向前行駛,系爭車輛突然右轉,致被告甘定
一來不及反應肇生系爭車禍事故,馬弘康具有右轉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甘定一駕駛並無過失,被告均毋庸賠
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甘定一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馬弘康、被告甘
定一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暨收據、估計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至25頁、第81、82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44
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甘定一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甘定一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其駕駛被告車輛於延平路2段的平安新村站讓客人下車,
客人下完車之後號誌也變成綠燈,其就駕駛車輛緩緩往前
行,而馬弘康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延平路2段往楊梅方向外
側車道,綠燈時硬插往復旦路方向右轉因而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馬弘康於警詢時稱當時其停在外車
道等待紅燈,等到一半時,右側被告車輛停在其右側路邊
讓乘客下車,綠燈亮時,其就右轉復旦路口,當其剛要右
轉時,系爭車輛就從其右側後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是斯時被告車輛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系爭
車輛行駛在被告左前方欲右轉等情,堪以認定。復參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ADR_
0046.MOV檔案第2分39秒,原告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車
輛出現在於告車輛右側。第2分53秒,紅燈轉綠燈,原告
車輛開始起步。ADR_0047.MOV檔案第0-10秒,原告車輛
直行一段距離準備向右轉,車輛被撞擊微晃」等情,有勘
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互核馬弘康、被
告甘定一上揭陳述,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
知馬弘康當時行駛在肇事路段之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在外
側車道,兩造車輛均停等紅燈,待紅燈轉變為綠燈之號誌
時,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欲右轉至復旦路方
向之際,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足認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時,若有禮讓右側直行之被告
車輛,應不至於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有右轉彎車未讓
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函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1、馬弘康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沿延平路2段
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屬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
直行車先行。其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2、甘定一於雨夜駕駛營大客車,沿延平路2段
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先行於公車站牌處停駛
上下乘客後再起駛沿機車優先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屬往楊梅方向公車站牌處起駛
直行車,路權優先。其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
06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認定結果與本院相同。又原告雖稱上揭鑑定報告涉
嫌造假,肇事現場並無公車站牌等語,然該鑑定結果係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行車影像記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等為基礎
資料,而為鑑定,本於其專業出具鑑定之結論,此可觀上
揭鑑定意見書記載內容甚明,且該會勘驗行車影像紀錄器
畫面之結果,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相同,應無任何偽造文
書或造假之情事。再原告雖稱現場照片有經造假,現場應
無公車停車格等語,並提出其所拍攝108年2月16日、3
月20日現場照片為憑,然觀前揭現場照片,雖可得知事故
路段似有增設站牌、劃有「公車優先」之標誌一節,惟參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行經之外側車道上早已劃設
「專用」之路標標示,與原告自行提出3月20日現場照片
所示路面大致相符,更無原告所稱現場臨時設有公車站牌
、劃設交通標誌等情節,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甘定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另原告雖稱當時被告甘定一行駛在機車優先道,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等語,惟觀
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
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
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
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是劃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路段,應會標示「機車優
先」之白色字樣,而參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肇
事路段現場未劃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難認被告車輛有行
駛在機車優先車道之情事,且縱被告車輛行駛在機車優先
道為真,被告甘定一係為停駛在路邊之公車站牌處,方便
乘客上、下車後再起步行駛,並無橫跨或占用行駛之情形
,亦無違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應無
駕駛過失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從而,被告甘定一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
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中壢客運自不成立僱傭人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