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謝博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55,598元(其中本金為240,685元)未清償。又中
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598元,及其中240,685元自94年3月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息(即年息19.71%)加計10%之違約
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即年息
15%)加計10%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
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
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
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
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另參以原
告既已按年息19.71%及15%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用卡須知第4條所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
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
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
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具體損害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而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
1,200元之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