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洪貴顏
被 告 洪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國平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為原告及被告洪國平、洪壹(已死亡)等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系爭土地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洪壹業已於民國10
5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洪國平、 洪秀 卿、 洪素貞 、洪
明宏、 洪靜慧 、 洪柔 亦等六人,惟 洪秀卿 、洪素貞、 洪明宏
、洪靜慧、 洪柔亦 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僅
餘被告洪國平一人繼承,而洪國平就洪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請法院判命被告
應先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洪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
4)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
議。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被告所有之建物兩棟,門牌號碼
均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臨彰化縣
○○鄉○○路○○段、中正路,為原告及被告所使用,原告
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
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又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分
割且已確定(案號:106年度斗簡字第268號),然該事件中
,並未發現洪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秀卿、洪素貞
、洪明宏、洪靜慧、洪柔亦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原告卻逕列
上開五人為被告,致該事件雖經判決確定,惟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應為無效之判決,而無既判力,且地政事務所因
上開五人已為拋棄繼承,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得已
而另行起訴,而就前開事件曾為之測量、履勘筆錄及坐落現
況照片,原告均引用之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洪壹死亡以後,全部由我繼
承,其餘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但是我到現在都還沒有去辦理
繼承登記,所以洪壹的部分也應該要全部分給我,我對系爭
土地之界址有疑問,但是並沒有另外提起確認界址的訴訟,
也沒有其他分割方案要主張,對於法院要依附圖二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分割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係就合法有效之判決而言。苟該判
決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則該無效之判決,自不生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及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曾於106年3月間以洪國平、洪壹之其他繼承人
洪秀卿、洪素貞、洪明宏、洪靜慧、洪柔亦為被告,對之提
起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
6年斗簡字第26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而前案已於107
年10月23日判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於10
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查閱
無誤,有前案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前案
判決之被告即洪秀卿、洪素貞、洪明宏、洪靜慧、洪柔亦等
五人,前已就被繼承人洪壹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
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8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則洪秀卿、洪素貞、洪明宏、洪靜慧、洪柔亦等五人於前案
訴訟中自不具當事人適格地位,惟前案判決已對洪秀卿、洪
素貞、洪明宏、洪靜慧、洪柔亦五人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經
確定,故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裁判,對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自不發生任何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前案無效之確定判決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
既判力之問題。茲因前案確定判決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而不能達原告起訴之目的,則其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更
行起訴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屬有據,合先
說明。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壹於105年4月3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到庭亦未
爭執,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
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有原告、被告洪國平所有之建物兩棟,門牌
號碼均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臨彰
化縣○○鄉○○路○○段、中正路,建物占用之位置、面積
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二土測字
第11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原告及被告所使用乙節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且有原告提出照片可考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路,出入無礙,土地區塊完整,且配
合地上物現況為分割,不割後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之情形,
更有利於整體發展及經濟效用,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本
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
法判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述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
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予
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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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面積:35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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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203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之│
││權利範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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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貴顏│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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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國平│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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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壹(已死│1/4│0│
│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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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洪壹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國平、洪秀卿│
│、洪素貞、洪明宏、洪靜慧、洪柔亦,惟洪秀│
│卿、洪素貞、洪明宏、洪靜慧、洪柔亦均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僅餘洪國平一│
│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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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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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二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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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分配人│分配位置與面積│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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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貴顏│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單獨所有│
│││積17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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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洪國平│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單獨所有│
│││積17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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