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
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二者罪質既不相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齲齬,不司理性解決,竟於
飲酒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
並破壞告訴人住處鐵門,藉以洩憤,被告所為,誠屬可議;
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