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廖美珠王凱立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呂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王凱立起訴後於
民國107年2月14日死亡,有王凱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
稽;王凱立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廖美珠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選任為王凱立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廖美珠並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
60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廖美珠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王凱立及被告於91年11月5日與訴外人 趙廣滿 就91年度少重
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簽立和解書,趙廣滿
賠償王凱立及被告新臺幣(下同)266萬元,付款方式為簽
立和解書時先付王凱立及被告150萬元,餘款116萬元於91年
12月4日匯入,趙廣滿賠償金額包括賠償王凱立50萬元部分

(二)詎被告收到和解金後僅支付王凱立6萬6仟元、13萬元,餘款
30萬4仟元並未給付,王凱立請求給付和解金。
(三) 爰依 和解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凱立
50萬元,及自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案件被告兒子被砍死,王凱立只有被砍傷手,當時王凱
立認被告做乾爹請被告處理系爭案件損害賠償,被告有委任
律師,王凱立沒有;王凱立跟被告說系爭案件有11位被告,
每個被告有還的話,10分之1要給王凱立,這266萬元應該給
王凱立的是26萬6仟元,被告已全部給付王凱立。
(二)王凱立於104年11月7日晚上與二位朋友到被告家跟被告借現
金100萬元,王凱立說要做生意,因此就算當初和解金被告
有欠王凱立7萬元,後來的借款現金100萬元都沒有還,被告
也主張抵銷;王凱立在被告家住十幾年,吃、跟住都是被告
負責,這幾年給王凱立的錢,早就超過7萬元不止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凱立與被告於91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趙廣滿就系
爭案件簽立和解書,由趙廣滿賠償王凱立及被告266萬元,
付款方式為簽立和解書時先付王凱立及被告150萬元,餘款
116萬元於91年12月4日匯入,趙廣滿賠償金額包括賠償王凱
立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依和解
契約應給付王凱立之金額為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依和解契約應給付王凱立之金額僅全部和解金額266萬之10
分之1即26萬6千元,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依和解
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系爭和解契約僅於第一條約定甲方趙廣滿賠償乙方呂常銘
、王凱立共266萬元、第三條約定甲方趙廣滿之賠償金額包
括王凱立部分,並未約定該266萬元應給付給王凱立之金額
若干,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王凱立有與被告約定其中50萬
元應給付給王凱立,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認其
曾與王凱立協議266萬元之10分之1給付王凱立,則本院認王
凱立依系爭和解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萬6千元。又王
凱立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業已給付6萬6千元、13萬元,則被告
應僅餘7萬元尚未給付給王凱立。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王凱立曾於104年11月7日
向其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 楊毅晟 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我曾陪同王凱立去向被告借錢,什麼時間忘
記了,是王凱立說要下來南部跟被告拿100萬元跟我們一起
開洗車廠,當天是我跟王凱立、 郭嘉豪 三人一起下來,王凱
立開車帶我們,直接到被告家裡,被告有先帶我們去吃羊肉
爐,吃完羊肉爐我們再回到被告家裡,有拿到100萬元的現
金,當時我們在客廳泡茶,王凱立跟被告說他要開洗車廠,
被告就拿100萬元出來,好像被告叫他太太進去裡面拿,100
萬元全部交給王凱立,王凱立有當場點收,確實是100萬元
,但沒有寫借據,王凱立是說要跟他爹地拿錢,當時我們也
不認識被告,我當時以為被告是王凱立親爹等語,並據被告
提出證人及王凱立等人於104年11月7日在溪州羊肉爐用餐之
臉書翻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王凱立既尚積欠被告100
萬元借款未清償,則被告主張以之與其所欠王凱立7萬元之
和解金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王凱立之和解
金已無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1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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