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葉明卿
被   告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柯燁庭
向被告借票,且柯燁庭借票時係表示要將支票借朋友看一下
、要週轉,票不會提示,故被告始將未填載受款人及日期之
系爭支票交給柯燁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7年8月
21日提示,然遭退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
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蓋用,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系爭
支票應推定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作成。而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期非其所其所填載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
告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
係柯燁庭向其借票週轉使用,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發系爭支
票時,當無使系爭支票因未載發票日而成為無效票據之意,
況縱使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卻未填載發票日期,然被告既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柯燁庭供其向友人借款週轉使用,即
係以柯燁庭為填載發票日期之機關,柯燁庭自得於填載發票
日期後交付他人,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於簽發當時未載
發票日期為由對抗持票人即原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3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亦即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被告與訴外人柯燁庭間關於借票之原因,乃係渠等內部間
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據以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
萬元,及提示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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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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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8月25日│1,000,000元│107年8月2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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