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廖修進
訴訟代理人 王麗燕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
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8月24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
,向原告詐稱: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同月25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二)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證,且被告所涉洗錢防治法等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
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惟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