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曾齡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926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15條第3項)
;依契約書第22條第1、2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