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VANLONG(中文名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VANLONG(中文名黃文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HOANGVANLONG(中文名黃文龍)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
,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惟於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