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許正祥
何 程世強
余 何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訴外人何 程世菊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何程世菊 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程世菊即程世菊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對何程世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88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何程世菊共同繼承取得,應繼分如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被告及何程世菊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何程世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位何程世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被告及何程世菊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及何程世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7810號函及111年9月28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10075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及何程世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及何程世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何程世菊本身之權利,而何程世菊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何程世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及何程世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及何程世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及何程世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何程世菊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及何程世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被告及何程世菊分別共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何程世菊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何程世菊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壽豐鄉
豐裡
-
420
172.93
何程世菊1/7
許正祥1/7
何程世強 1/7
余何世珍 1/7
何世梅1/7
許治華1/7
林美珍1/7
2
花蓮縣
壽豐鄉
豐裡
-
422
80.65
3
花蓮縣
壽豐鄉
豐裡
-
424
1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