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國聖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電線桿拾支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中縣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理,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區外保安林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下稱南投林管處臺中站)管理,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即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已成年)擅自占用上揭土地,而於該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十支之工作物。嗣經南投林管處臺中站技術士乙○○發現報警處理後,始自行將該工作物移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未經許可即委請工人在右揭保安林地內設置電線桿十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在右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係屬違法之事,所委請之工人至現場設置電線桿時,雖經巡視現場之林務局人員發現,然該人員並未制止,且表示可事後補辦申請手續,故誤以為該土地上可以設置電線桿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僱工設置電線桿所坐落之土地位置,係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屬未登錄之國有區外保安林地,地政機關尚無登錄地號及地籍圖之資料等情,業經南投林管處臺中站函覆在卷,並有臺中縣境內第一四0七號保安林檢訂前後保安林區域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站站長戊○○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埋設電線桿的地點屬於區外保安林林區,要使用國有林地一定要經過申請,不可以將保安林地栽種的樹木拔除。系爭土地地政機關沒有編地號、但有位置圖,我們管理均按照位置圖,我再補呈何部分為未登錄的範圍。被告當天沒申請不能埋設電線桿,被告知道我們移送法辦之後,就主動移除。被告埋設電線桿的地點原本有無電線桿我不清楚,國有林地要使用就要申請。」、「在申請許可前均要先停工,所以補申請也要取得許可,才能施工。我下次再請乙○○到庭。中華電信有無在該處立桿我不清楚,本來有的就可以就地恢復舊觀。列為區外保安林均有公告,該函文我再補呈。立桿的地方沒有林木。劃定為保安林區即包括森林與林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站技術士乙○○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林務局的技術士,本件是我發現的。工人在現場有挖洞埋電線桿,我有阻止,他們答應我,我就先離開了,後來再回去現場,十支電線桿已經埋設完畢,埋設現場沒有林木。保安林地沒有地號。系爭範圍均在一八七之一的土地範圍內。我當時有叫在場的工人去補申請,我有請工人去幫我清理垃圾,我有跟他們講沒有申請不能立電線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上揭證人所言,區外保安林既均已經公告,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情,參以被告所委請之工人在設置工作物時,曾遭林管處人員制止,而在未取得申請許可前,猶完成電線桿之設置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在保安林地上設置工作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誤以事後得補辦申請,乃在上揭保安林地內設置電線桿,並無違反森林法之主觀上犯意云云,即不足採。
(二)又證人即任職於外埔鄉公所民政課之丁○○固到庭結證稱:渠到現場之時,林管處之乙○○、包商甲○○均已在現場,看到他們在那邊立桿,乙○○並沒有制止他們立桿等語,而證人甲○○亦結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當天立了兩根電線桿之後,林管處的人沒有制止,亦未要求拔除,僅要求要補申請等語。然右揭被告在保安林地違法設置電線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站技術士乙○○到庭結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因證人乙○○僅屬一技術士,是否會甘冒觸法之危險而擅自默許被告在保安林地內設置工作物,已屬可疑,因證人乙○○乃職司巡視保安林區之林管處人員,與甲○○素不相識,是在發現甲○○未經申請即在保安林地架設電線桿時,衡情當會出面制止始符常理,故證人乙○○所稱已出面制止被告所委請之工人繼續設置電線桿,並要求停止施工等語,應屬可採。況證人丁○○所稱其到場時,證人乙○○、甲○○業已在現場,雖其未聽聞證人乙○○出面制止甲○○施工之情,然是否在其到場前,證人乙○○已制止過被告所委請之工人不可施工,而未及聽聞,非無可能,是不能僅依證人丁○○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乃被告所委請施工之包商,屬利害關係人,渠之證言有所偏頗,亦屬當然, 況渠 亦自承乙○○係在架設二根電線桿後始到場等語,顯見被告早有在保安林地內設置工作物之犯意,不因乙○○有無制止或曾否告知須補申請而有所不同。
(三)此外,復有南投林管處臺中站森林被害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同意,即於上揭保安林內,擅自設置電線桿十支甚明,被告上述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因係在保安林內犯之,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已成年)在保安林地內設置電線杆之工作物,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搶救收視戶之視訊,致罹刑章,且事後均已將該工作物移除,此經證人乙○○證稱屬實,並有南投林管處臺中站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占用上揭保安林地時所設置之工作物即電線桿十支雖已移除,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為架設該電線桿,在上揭保安林地內損害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認被告尚涉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嫌等語。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所委請之工人在設置電線杆時,並未損害保安林等語。經查: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站技術士乙○○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發現的。工人在現場有挖洞埋電線桿,我有阻止:::埋設現場沒有林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任職於外埔鄉公所民政課之丁○○亦到庭結證稱:「:::他們(指被告所委請之工人)就在產業道路的旁邊挖洞而已,並沒有砍伐林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是我承攬的,我是立電線桿的包商:::是在路邊,不需要砍林木,隔了兩、三天又把另外八根立上去:::我們立桿地方原來就是立電線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委請之工人並未有毀棄、損壞保安林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曾於右揭保安林地上設置電線桿,即認被告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已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