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甲○○、 林猜曾坤炳林楊井劉詠正 ,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上訴人雖曾為林猜在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
作社(下稱台中四信合作社,其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係因林猜借款須以上訴人所分家產設定抵押權,經銀行要求上訴人亦須出面,但上訴人在台灣大學任教授,工作忙碌,甚少回台中,不願再擔任保證人或與家人有金錢牽扯,故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將該土地、建物贈與林猜。上訴人係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交付印鑑章,其後因林楊井、林猜均推託找不到該印章,為避免日後遭人盜用已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故該印鑑並非上訴人所有,且本票上書寫地址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二號並非上訴人地址,足見該本票係他人偽造。
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林猜係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林猜未經上訴人同意,持交銀行人員蓋於系爭本票,亦不能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約定書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第二十三條約
定立約人不得以印章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為抗辯事由,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縱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亦與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無關連。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印鑑證明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猜及林楊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訴外人林猜曾在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向台中四信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六百萬元,並協同上訴人、曾坤炳、林楊井、劉詠正擔任連帶借款人,上訴人及連帶借款人曾坤炳、林楊井等三人亦分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其後,上開債務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合為一筆一千萬元以展延還款期限,故上訴人與林猜、曾坤炳、林楊井、劉詠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該社收執。後台中四信合作社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詎上訴人等迄未依約履行債務。
㈡上開本票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有,並無爭執,依證人林猜、林楊井證稱係遭盜蓋
,應係出於維護上訴人之情。且上訴人如有不願再為保證人之意,林猜何以又於約定書及本票上書寫上訴人之姓名,又上訴人如確有不再為保證人之意,何以不直接向銀行承辦員表明其意思,而僅向家人表達,且又將印章交由借款人攜至銀行並使用。
㈢依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書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票據上印章之真正,即不得主張其被盜用而拒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乙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二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惟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且上開本票上所蓋印文係上訴人持用之舊印鑑章,在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章後應已作廢,本票上地址亦非上訴人地址,故上開本票係他人偽造等語,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辯以:上開本票係訴外人林猜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展延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之借款債務而交付,上訴人為上開債務連帶借款人,其上並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屬真正,又縱被盜用,依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書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上訴人自不得拒負票據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蓋有上訴人舊印鑑章之印文,惟上訴人已在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另行申請使用其他印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及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印鑑證明附於原審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其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其所需承擔之風險亦顯不相當,反之,倘交易相對人無須過多勞費即可察知印章所有人有無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自應由相對人承擔他人盜用印章所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曾交付上開印章予訴外人林猜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惟其後遺失已另行申請印鑑證明,復未簽發系爭本票,對於林猜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款一千萬元及簽發本票均不知情,且早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即將其所有,提供林猜為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向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贈與林猜,早有避免日後金錢牽扯之意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印鑑證明書乙件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林猜、林楊井證述相符,被上訴人對於林猜係個人前來借款一千萬元,上訴人並未出面、其後亦未對保等情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係金融業者,本得藉徵信、對保之程序控制合理之風險,其所須勞費亦不致過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令上訴人就他人使用其印章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均須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印章係遭盜用等語,即屬可信。
四、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為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有其他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復有明定。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書立約定書交予被上訴人,查該約定書係被上訴人之金融業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即屬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記載:「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而此類約定書,參諸金融業實務,係消費者辦理特定業務時一併填具,並作為日後一切往來之規範,上開條款,對於消費者就該次辦理業務以外之其他金融業務如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為約定,與此類約定書性質相符,固非不許,惟其約定,縱其留存印章有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均不得抗辯,乃屬危險擴張條款,足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揆諸上開說明,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不得拒負票據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毋庸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飛躍上訴第三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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