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貳拾柒張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提供其台中縣○○鄉○○村○○街○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甲○○則為乙○○之「柱仔腳」,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如在外招攬賭客,則由甲○○向賭客收取賭金,並將賭金之八點八折交付乙○○,餘充作甲○○之佣金;簽賭方式分為三種,即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起訴書漏載),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一支須繳新台幣(下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券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選中者可分別得數倍不等之彩金,未中者,其賭金則歸乙○○取得。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台中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二十七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甲○○也不是伊的「柱仔腳」,伊婆婆賴 張秀琴 因為年紀大,不了解檢察官訊問的內容,才會在偵查中亂回答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乙○○並未經營六合彩,且伊也不乙○○之「柱仔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曾供稱:伊僅是將朋友所簽的牌支以電話轉給他人,而那個人叫「 阿珠 」,平常都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絡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打電話00000000與組頭連絡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二八頁),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乃 賴張秀琴 ,裝機地址在台中縣○○鄉○○街○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中行帳字第90C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而該電話號碼使用人即證人賴張秀琴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妳媳婦從什麼時候開始做六合彩?)她只有做幾次而已,現在已經不做了。」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五頁),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向她媳婦簽賭的,她叫做乙○○,與賴張秀琴無關。」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三五頁),是堪認被告乙○○確有於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被告乙○○空言否認,實無足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曾聲請傳訊證人賴張秀琴到庭作證,惟本院認證人賴張秀琴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再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住處搜索時,於該址之臥室、客廳茶几下、電視矮櫃內、廚房櫃子內、垃圾桶內及被告甲○○之皮包內分別查獲六合彩簽賭單共計二十七張,其中在垃圾桶內找到一張簽賭單上有記載「思涵2200付清,秀美2228+2228=4456欠」等語,足認被告甲○○在警訊中所為:皮包內的六合彩簽單都是這個月(即七月)三日、五日、七日的簽單,伊要負責收取簽注金給組頭,且每支金額八八折計算等自白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甲○○矢口否認伊有從中牟利,然被告甲○○倘無自代簽之賭客所繳之賭金中獲取利益,則依其所述伊尚且須代墊賭金交付組頭,另須承擔賭客積欠賭金之風險,如無利益可圖,何須自找麻煩,自負風險,替友人向被告乙○○簽注?其大可直接將被告乙○○之電話告知友人,由友人自行向被告乙○○下注即可。又查扣之簽賭單上,有載明「珠」、「碧珠」、「隔壁」、「二」、「三」、「四」等字樣之簽賭單數張(詳偵查卷第二一頁黏貼之簽賭單),該「珠」、「碧珠」、「隔壁」應係被告甲○○對被告乙○○之簡稱,蓋被告乙○○之住處乃在被告甲○○之隔壁,而「二」、「三」、「四」則分別代表被告等所玩賭之方式包括俗稱「港式二星」、「港式三星」、「港式四星」之意思;被告甲○○將其招攬之賭客簽賭之組數號碼、數量記明整理後,作一總表交予被告乙○○簽注,符合民間「柱仔腳」向組頭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型態,是被告甲○○應有自賭金中抽取一點二折之成數,而為組頭即被告乙○○在外招攬賭客藉此牟利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查扣之簽賭單二十七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之罪。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柱仔腳」,其所從事招攬賭客之行為,係分擔賭博行為,且其抽取一定之賭金為佣金,亦有營利之意圖,應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前後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一部行為。而其於每次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二十七張均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且屬共同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簿一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除其中一頁記載為「八十二年元月五日」外,其他頁數則僅有月份及日數之記載,未記載年份,惟該帳簿之記載係依時序進行,故其中既有一頁係載明為八十二年,則該帳簿應如被告甲○○所辯係數年前所遺留下來之帳簿,因該帳簿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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