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徐海蒂
林冠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海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徐海蒂、林冠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徐海蒂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餘由被告徐海蒂、林冠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徐海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海蒂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徐海蒂、林冠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海蒂、林冠百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徐海蒂於民國97年1月10日、103年6月3日、103年7月4日
及105年8月4日分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徐海蒂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期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最高15%計付利息。詎被告徐海蒂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4月12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92萬6,456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89萬0,335元應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海蒂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後,於97年1月另邀同被告
林冠百辦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而共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林冠百得持該附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徐海蒂及林冠百就該附卡所生帳款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期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亦應按週年利率最高15%計付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4月12日止,尚欠帳款4萬8,605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3萬2,735元應按週年利率8.75%、其中本金1萬4,864元則應按週年利率10%,均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附卡加辦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送達原告訴狀繕本且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 同渠 等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萬5,06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6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按主文第3項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