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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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告 陳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借據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第15條(下合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57頁),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5,594元(內含消費本金13,418元、利息976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5年3月13日向伊借款260,000元,借期自95年3月13日
起至101年3月23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26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7月1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5,23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15,59413,418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無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無2通信貸款260,000260,000無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3現金卡225,235225,235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無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