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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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鈺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9
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梅鈺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梅鈺鳳(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4罪)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三)又於100至101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934號、100年度簡字第3200號及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
(一)、(二)之應執行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2年6月2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9日(下稱甲殘刑)。(四)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至(六)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七)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殘刑3月29日、乙應執行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急需用錢,於107年10月8日某時許,透過報紙找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洋 」之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阿洋」指示加入「阿洋」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遠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成立之LINE通訊體群組,加入「阿洋」為首之詐騙集團,而依上游成員「阿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前往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測試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尚未列為警示帳戶而得以使用,嗣後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其每成功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可得報酬2,000元,由梅鈺鳳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梅鈺鳳與「阿洋」、「阿遠」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梅鈺鳳遂持所領取包裹內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阿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阿遠」指示將詐騙款項置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指示地點,再由其他詐騙集團員前來取走得手。嗣 劉美伶王宗偉施冠如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宗偉、施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梅鈺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偉、施冠如及被害人劉美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65專線提領熱點資料、告訴人王宗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及提款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有以電話或以網路通訊軟體,又或以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訊息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財牟利,竟仍負責持由詐騙集團交付領取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參與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來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阿洋」、「阿遠」及其他詐騙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領贓款,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一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3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3月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得利益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之於其他共犯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等3人匯款合計1萬9,750元,被告所提領匯入款項合計3萬8,000元,已較被害人與告訴人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溢領1萬8,250元(計算式:3萬8,000-1萬9,750=1萬8,250元),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溢領款項亦屬本案之詐騙所得,故就此溢領款項部分,應予排除在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外,是本案應以詐欺金額1萬9,750元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本案共獲得6,000元現金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共同詐欺金額合計1萬9,
750元,為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朋分其中6,000元,是其餘金額1萬3,750元部分(計算式:1萬9,750-6,000=1萬3,750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云云,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案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與本案有關,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賴建如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手續費5元不│││告訴人│││予計算)│├─┼───┼──────────┼──────────────┼─┬─────────┤│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107年10月9日9時49分許│1.│107年10月9日9時│││ 劉美玲 │登不實拍賣筆記型電腦├──────────────┤│57分許)││││訊息,致劉美玲陷於錯│帳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誤,以LINE通訊軟體聯│59號(戶名: 許玉 霞,下稱許玉││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繫購買,並依指示以網│霞土地銀行政帳戶)││路3號地下1樓││││路匯款。├──────────────┤├─────────┤││││金額:1萬6,000元││金額:1萬7,000元│├─┼───┼──────────┼──────────────┼─┼─────────┤│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107年10月9日9時50分許│2.│107年10月9日10時│││王宗偉│賣網站賣家,在PCHOME├──────────────┤│0分許)││││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 許玉霞 土地銀行帳戶│├─────────┤│││賣尿布訊息,致王宗偉│││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路3號地下1樓││││並依指示以網路匯款。├──────────────┤├─────────┤││││金額:1,070元││金額:2萬元│├─┼───┼──────────┼──────────────┼─┼─────────┤│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107年10月9日9時54分許│3.│107年10月9日10時│││施冠如│賣網站賣家,在PCHOME├──────────────┤│01分許)││││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許玉霞土地銀行帳戶│├─────────┤│││賣訊息,致施冠如陷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金額:2,680元││路3號地下1樓││││指示以網路匯款。││├─────────┤││││││金額:1,000元│├─┴───┴──────────┼──────────────┼─┴─────────┤││合計詐欺金額:│合計提領金額:│││1萬9,750元│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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