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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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正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菜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8分許,對蔣正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訊據被告蔣正序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酒醉,應該是酒測器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獲,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自行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廠牌為LION、型號為Alcolmeter400,儀器號碼為088295D,感測元件器號為SST607,該儀器於107年10月22日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8年10月4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228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所載「儀器序號:088295D;日期:2019/10/04;案號:0228」即明(見警卷第4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08年10月31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喝到11時許結束,警方有提供水漱口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而警方於12時8分實施酒測,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可查,是被告接受檢測時離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且檢測前亦經以水漱口,揆諸上開程序之規定,應認員警對被告施以檢測並無違法之情事,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
⒊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客觀上並無酒測器存有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亦無因被告口腔內殘存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應屬正確無訛,因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此舉業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顯非可取。惟念本次為初犯,且幸未肇事;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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