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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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以及附表編號2至3上開所曾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準此,審酌受刑人各罪所造成財產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受刑人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7/10│107/9/21│107/9/29│├──────┼──────────┼─────────┼─────────┤│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高雄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第19386號│字第18623號│字第1862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67號│109年度簡字第28號│109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日期│107/11/30│109/1/13│109/1/13│├───┼──┼──────────┼─────────┼─────────┤││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67號│109年度簡字第28號│109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決││││││確定│107/12/23│109/2/20│109/2/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20號(編號2│││第1334號│至3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