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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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27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行駛時,因不滿同向由王○○所駕駛並搭載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距離過近,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鳳捷路上某處,先駕駛前揭車輛從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切入,以其車輛右側車頭逼車阻擋王○○前進,迫使其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同時持鋁棒下車與王○○理論,並以徒手毆打王○○之臉部,致王○○因而受有右側耳、臉及頸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及向其恫稱:「你下來」、「你現在是當我們作工的好欺負是不是」、「我車上還有很多工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王○○心生畏懼。嗣經王○○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並有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27頁、第29頁、偵卷第17至21頁、第29頁及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經查,被告因認告訴人行車距離過近,而駕駛前揭車輛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切入,以其車輛右側車頭逼車阻擋告訴人前進,迫使其停車,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涉有何刑事犯罪,而為任何人均得逮捕之現行犯,可知被告前開行為顯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觀諸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言詞係:「你下來」、「你現在是當我們作工的好欺負是不是」、「我車上還有很多工具」等語,以當時被告手持鋁棒、並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客觀情狀而言,顯係暗喻其車上尚有許多可作為攻擊性武器所用之工具,將於告訴人下車後,在該處以車上其餘工具毆打告訴人,顯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無疑。是核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加以,被告在該處所為,行為有部分之重疊合致,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併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另考量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在上開路段行車距離過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以駕駛前揭車輛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切入,以其車輛右側車頭逼車阻擋告訴人前進,迫使其停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駕駛上開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對其恫以上揭言詞,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及本件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固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審理時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第159頁),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且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書立之刑事陳述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之臉部,致王○○因而受有右側耳、臉及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試行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犯行之告訴,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恐嚇等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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