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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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8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8號前,欲右轉進入其工作場所之際,適有 黃基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陳宇鑫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而於超越黃基良機車後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擦撞,黃基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宇鑫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宇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告訴人黃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道或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車輛之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急於上班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受傷後除住院一週外,尚需休養二個月並門診續追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非輕,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亦無意前來本院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容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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