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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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童鈺晶 被告 陳紀升 (原名 陳萬得陳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務本金889,887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又該債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101年2月1日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另冠圓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且於106年1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最終由正浩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長鑫公司、冠圓公司、銀聯公司、正浩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5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怡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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