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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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振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2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1月26日,且日前有服用安眠藥及止痛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5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9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520ng/ml、000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之109年2月15日21時3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
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縱有服用安眠藥或止痛藥品,既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亦無從自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本件之結果,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警方於上開時間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被告固然自行從其口袋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而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並未坦承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警方自首,然因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僅依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既僅就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對於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未自首,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