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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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龔盈娥 被告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百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9,97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5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
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94年6月27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1萬9,971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