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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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6時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65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第2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幸未肇事,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林立達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達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9)日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6時27分許抵達現場查看,發覺林立達坐在駕駛座睡覺,且該車輛在發動未熄火狀態,於同日6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林立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立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在車內駕駛座睡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車子是發動中,喝完酒我不敢開車,我就在車上睡覺,所以我沒有酒後開車,雖然有拍到車子在移動,但是沒有拍到是我開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9日6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依現場監視器及員警之錄影畫面顯示,6時4分被告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沿民族二路北向南行駛,6時5分車輛停於慢車道路中間,6時27分警車到達(6時5分至27分間均無人下車),6時28分警方下車查看發現車號00-0000號車輛發動中,且被告林立達坐於駕駛座內,車內只有林立達1人,有警方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員警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及員警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且員警查獲當時該車亦呈現發動狀態,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