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
蔡戊戍陳明祥潘依勳鄭竹旺林竑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戊戌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依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竹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竑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盅壹組、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賭博方式為「由莊家將3顆骰子放入骰盅內搖動,讓賭客押注於骰子號碼之表格上,若開出賭客押中之號碼,莊家應給付同額之金錢予該賭客,未押中者,賭金則歸莊家取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鄭竹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所為均非足取,並考量被告林進忠擔任莊家,其情節重於其餘被告,另被告林進忠、蔡戊戌、陳明祥均無賭博前科,被告潘依勳、林竑昌各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鄭竹旺有3次賭博前科(另有1次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刑度上應有所區隔。惟慮及被告6人均承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6人於警詢中自述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台幣695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編號│姓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林進忠│國中肄業│無│勉持│├──┼───┼──────┼─────┼──────┤│2│蔡戊戍│國小畢業│臨時工│小康│├──┼───┼──────┼─────┼──────┤│3│陳明祥│國小畢業│無│貧寒│├──┼───┼──────┼─────┼──────┤│4│潘依勳│不識字│無│貧寒│├──┼───┼──────┼─────┼──────┤│5│鄭竹旺│國小畢業│無│貧寒│├──┼───┼──────┼─────┼──────┤│6│林竑昌│國中畢業│無│小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林進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戊戍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祥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依勳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竹旺男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竑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蔡戊戍、陳明祥、潘依勳、鄭竹旺、林竑昌於民國
109年2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公園之公共場所,用骰子3顆、骰盅1組為賭具,由林進忠做莊,蔡戊戍、陳明祥、潘依勳、鄭竹旺、林竑昌下注,以俗稱「三、六仔」,輸贏比例1:1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5時38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9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蔡戊戍、陳明祥、潘依勳、鄭竹旺、林竑昌坦承不諱, 核渠 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相片9張附卷及賭具、賭資扣案足稽,被告6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骰盅1組及賭資695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永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