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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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威 被告 徐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陸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34,83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依次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3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信用借款契約書壹、第5條「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見卷第13頁),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高達249,458元,核屬過高。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83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6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