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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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芯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109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芯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下補充為「劉芯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前揭觀察勒戒後,仍違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員警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0.52公克、0.40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在卷可佐,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109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告劉芯萍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9年2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遠悅飯店303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遠悅飯店,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2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芯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芯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