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迄今,陸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之借款,系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四件、被告名片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