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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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燕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239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東寧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長榮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李彥葳 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