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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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部分已食用)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李曉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41頁),並已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仁德分公司和解,已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921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94號被告吳宜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仁德分公司之「家樂福仁德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日式天婦羅海苔1包、紅酒1瓶、臺灣18天生啤酒6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21元),於得手後,即在商場角落將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拆開食用,旋為員工李曉雯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吳宜樺,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仁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曉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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