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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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定明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定明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當知應
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妥適處理其與告訴人之間鄰居關係,竟因細故,貿然動手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音響,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和解,但告訴人並未到場參與和解,且表示並無和解意願,希望依法處理之意見,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開機,本院已盡相當之努力,仍無法促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其受有新臺幣5萬元之損失、被告之前並無毀損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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