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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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幸未肇事,復衡其於104及111年間曾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732號被告洪坤龍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詎洪坤龍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9日下午5時47分許遭警方攔查前某時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公園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洪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民治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3558 號判決(111.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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