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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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修指定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修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三、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雖犯本案竊盜犯行,但被告僅竊取生活用品之棉花棒1盒,財產價值為新臺幣3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多,且已經當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可見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而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並無意見,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失眠」,精神狀態不若常人,被告之母亦有憂鬱症,需被告照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08號起訴書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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