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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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庠(更名前為楊秉祥)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秉庠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耀明宮」廟前石桌處,見 楊淞錡 獨自在該處,遂上前攀談並謊稱伊係天仁茶行公司主管之子,表示可介紹楊淞錡至天仁茶行擔任茶葉烘焙紀錄員,因而獲取楊淞錡之信任。嗣楊秉庠向楊淞錡借用楊淞錡之行動電話使用,經楊淞錡應允並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楊秉庠,且告知該行動電話解鎖密碼為「333111」,楊秉庠因而得知楊淞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解鎖密碼。楊秉庠復向楊淞錡套問,而推知該組密碼為楊淞錡所慣用之金融卡密碼。楊秉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上午10許,在前揭地點,趁楊淞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淞錡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土銀金融卡)後,並向楊淞錡佯稱:伊有訂購飲料,欲暫時離開至飲料店拿取飲料馬上會回來云云以藉故離去,隨後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興南分會之ATM自動櫃員機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楊淞錡之土銀金融卡,並輸入其所推測得知之密碼「333111」,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至43分許,分6筆跨行提領,每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提領楊淞錡該土銀帳戶內之12萬元得手(已達該帳戶每日提領上限),隨即返回至耀明宮廟前石桌處。楊淞錡於楊秉庠離開後,屢經檢視仍未見其上開土銀金融卡,見楊秉庠返回該處,即向楊秉庠詢問有無看見該張土銀金融卡,楊秉庠請楊淞錡將身上卡片、證件等資料取出後假意幫忙再次核對尋找之際,趁機將該土銀金融卡放回後一併交還楊淞錡,並向楊淞錡佯稱:是因2張卡片黏在一起才沒有發現云云,致楊淞錡一時不察,未立即發現其土銀金融卡遭楊秉庠取用盜領帳戶內款項。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楊淞錡持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卡,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欲提領時,始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淞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楊秉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二)告訴人楊淞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至10頁、偵卷第41至43、87、88頁)。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7至24頁)。
(四)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興南分會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3、24頁)。
(五)被告承租機車之出租契約書(見警卷第25頁)。
(六)土銀嘉義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27頁)。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97至111頁、證物袋)。
(八)土銀網頁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竊得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其原已知悉之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領告訴人土銀帳戶內之金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同一提領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竊盜告訴人土銀帳戶金融卡即意在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上有密接性,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另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土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其不法內容已包含在詐欺犯罪,無須再予評價等情;惟所謂不罰之前行為(或稱與罰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行為,因對於在後之主要行為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之次要行為,故使前行為不罰。若前後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前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後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前行為即不能為後行為所吸收,而非屬不罰前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而金融機關與存款客戶間具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金融機關,故以他人之金融卡持向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設備冒領款項之行為,因該設備係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竊盜之前行為,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後行為,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異,顯係侵害不同法益,被告所為竊盜之前行為,難謂為後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之前行為範疇,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本即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涉嫌竊盜罪並予被告答辯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四)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有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其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一己私利,而為竊盜金融卡及盜領財物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述和解書可按,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⑹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採茶及烘焙茶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前揭和解書可按,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被告提領楊淞錡土銀帳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提領金額1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39分35秒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2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16秒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3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41分0秒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4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41分42秒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5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42分21秒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6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43分4秒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合計1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3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