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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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珈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珈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滿住處遭告訴人 歐家銘 置放錄音筆等物、致非公開之言論遭竊錄,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車輛引擎鈑金,致令美觀上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告董珈靚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珈靚與歐家銘為朋友,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環東一路與南科二路口處,見歐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董珈靚要求歐家銘下車討論之前糾紛,歐家銘不理睬,欲開車離去,董珈靚竟跳上歐家銘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使該車引擎蓋板金受有數道刮痕損壞,致令美觀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家銘之利益。
二、案經歐家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告訴人歐家銘所有上開車輛引擎蓋板金刮痕係其所為。2告訴人歐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歐家銘所有上開車輛引擎蓋板金刮痕照片2張及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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