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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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雨瑱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將其上開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然依卷附客觀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林雨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註冊之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其有將上揭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犯後並非全無悔意;又本件告訴人 黃健軒 受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中提供之蝦皮帳號為1個、未實際取得提供前揭蝦皮帳號之對價、遭詐騙損失之告訴人為1位、非實際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租蝦皮帳號每月租金3,000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而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92號被告林雨瑱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瑱可預見將蝦皮購物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報酬),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註冊之帳號「wenningoo」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林雨瑱上開蝦皮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以蝦皮買家帳號「nobi9qh9tc」向林雨瑱上開蝦皮帳號下單購買價值9,000元之「Youtube視頻點讚分享素材創作服務」10筆,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產生之10筆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起,佯稱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黃健軒之電話,誆稱其帳號遭駭客侵入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健軒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9,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黃健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雨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將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將其其上開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2被害人黃健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遭詐騙後各轉帳9,000元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3被害人黃健軒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份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2051S號函文及附件資料、111年7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7034S號函文及附件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均為111年4月19日)虛擬帳戶118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218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3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418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519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618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719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8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919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1019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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