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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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5號聲請人 蕭妤軒
杜昀軒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錫蔚
杜佳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妤軒及杜昀軒(下稱聲請人蕭妤軒等)為被繼承人 蕭家良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蕭妤軒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家良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蕭妤軒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蕭妤軒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 蕭崷隆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彰化○○○○○○○○○函所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蕭妤軒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蕭妤軒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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