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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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雲被告劉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西側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271巷12號南側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劉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71巷12號南側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月雲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腓骨骨折、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劉宗文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劉宗文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月雲固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左轉彎時,與劉宗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與劉宗文均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要左轉,已經在路口待轉,告訴人車速很快,而直接撞上其所騎乘之機車,其既已經停車察看並遵守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本案係因對方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事故,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即告訴人陳月雲於110年10月21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西側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271巷12號南側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劉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71巷12號南側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月雲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腓骨骨折、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宗文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各節,均據被告陳月雲、劉宗文所坦承,並有告訴人劉宗文、陳月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30張及告訴人陳月雲、劉宗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月雲、劉宗文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行駛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2人均供稱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被告陳月雲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劉宗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陳月雲、劉宗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屬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
㈢被告陳月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撞擊之地點在告訴人劉宗文直行之車道上,且兩車撞擊之位置,係被告劉宗文之前車頭與被告陳月雲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又被告陳月雲既供稱距離14公尺左右,已有看到告訴人劉宗文騎乘之機車等語,對方顯然並非突然出現,其轉彎時卻未能注意告訴人劉宗文機車直行之動態而予禮讓,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堪認被告陳月雲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次,被告陳月雲既未遵守、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由以信賴告訴人劉宗文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自身發生危險,而免除其對告訴人劉宗文之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劉宗文、陳月雲確實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
陳月雲、劉宗文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月雲、劉宗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月雲、劉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月雲、劉宗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陳月雲、劉宗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因被告陳月雲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效力。爰審酌被告陳月雲、劉宗文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被告陳月雲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劉宗文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宗文、陳月雲均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月雲、劉宗文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過失程度與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2305 號判決(111.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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