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富選任辯護人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富、楊忠憲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欽富、楊忠憲與 吳奇賢 為遠親關係,雙方因土地關係素有嫌隙,楊欽富與楊忠憲再次因土地問題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一同前往吳奇賢位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南勢坑之住處,由楊欽富先持石頭丟向吳奇賢住處屋頂,並在門口叫吳奇賢,吳奇賢聽聞步出門外,雙方遂因土地使用發生爭執,楊欽富、楊忠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忠憲出手推擠吳奇賢胸口及心窩,楊欽富並在吳奇賢後方徒手推擠其背部及頭部,吳奇賢即因楊忠憲、楊欽富之推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撞擊至地板,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奇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被告楊欽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土地問題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奇賢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楊欽富辯稱:其沒有碰觸到證人,也沒有傷害證人,其在案發現場也沒有看到證人跌倒或受傷,其不清楚證人如何受傷等語。被告楊忠憲則辯稱:其是因為被告楊欽富與證人發生爭執而在場勸和,其沒有碰到證人,證人係自己跌倒才受傷等語。被告楊欽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欽富辯護稱:證人在警偵前後所述有所不同,而證人即證人吳奇賢之姪子 吳景明 雖自稱為在場目擊者,然證人吳奇賢一開始均未提及證人吳景明在場,且證言前後不一,並有所矛盾,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楊欽富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案發時間有至案發地點因多年來之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後證人吳奇賢即在案發地點之鐵門旁因頭部撞擊地板,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節,經證人吳奇賢、吳景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90至101頁、第171至181頁),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103001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各1份、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31至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211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欽富在案發時間丟石頭至證人吳奇賢住處屋頂,並叫證人吳奇賢出來,證人吳奇賢出來後,被告2人即因土地糾紛與證人吳奇賢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均有推擠證人吳奇賢,被告楊忠憲係推擠證人吳奇賢胸口,被告楊欽富則有在證人吳奇賢後方推證人吳奇賢背部、頭部,推擠過程中證人吳奇賢因而跌倒頭部受傷,後來證人吳奇賢才知道其姪子即證人吳景明有在屋內見及現場狀況並報警等節,經證人吳奇賢在警偵及本院均陳述一致在卷(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90頁)。證人吳景明亦於警詢及本院中均證稱:當天其洗完澡,聽到爭執聲音,就在證人吳奇賢受傷地點旁之房間窗戶縫隙剛好目擊到被告2人在打證人吳奇賢,被告楊忠憲有徒手推擠證人吳奇賢之胸部和心窩、腹部,被告楊欽富係在後推擠背部、頭部,證人吳奇賢倒地,所以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並指引警察到現場處理,後來才看到證人吳奇賢頭部流血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71至180頁)。證人吳景明所述有發生爭執核與前開證人吳奇賢所述均為相符,而且證人吳奇賢受傷之位置為頭部,與前開現場拍攝之照片、診斷證明書亦為相同。又證人吳景明確有報警且與證人即到場員警 陳威齊 聯繫一節,有證人吳景明之通話明細報表足憑(偵卷第61頁),而證人吳景明雖為證人吳奇賢之姪子,然與被告2人並無往來也無恩怨,此經證人吳景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0頁),殊難認證人吳景明會僅為保障證人吳奇賢之利益而汙衊被告2人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自已足證證人吳奇賢所為之指述應可採信。
(三)復證人吳奇賢在案發時間受傷後隨即告知證人陳威齊稱係遭被告2人推擠等行為而受傷,此時被告2人聽聞於此,並無任何積極承認、否認之意思等語,經證人陳威齊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2頁)。後證人吳奇賢送醫後亦向診治醫生表示係遭人推倒撞到而受傷,有前開病歷可參。倘證人吳奇賢之傷勢非被告2人所為,證人吳奇賢何以得在第一時間頭部流血此相對於破皮小擦傷更嚴重傷勢之際,得以立刻反應誣指係被告2人所致。又倘無此事實,被告2人聽聞證人吳奇賢之指述,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向證人陳威齊積極為自己辯駁。況且,被告楊忠憲在警詢中即已因員警詢問是否有推倒證人吳奇賢導致證人吳奇賢受傷時自白稱有輕輕支開證人吳奇賢,證人吳奇賢就跌倒了等語(警卷第6頁),均已足證證人吳奇賢會跌倒撞至頭部而受傷確係被告2人之毆打、推擠之行為所致。
(四)被告2人雖辯稱如前,被告楊欽富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楊欽富為上開辯護,且被告2人方均爭執證人吳景明並未在場,反係證人即被告楊欽富之妻 沈采緹 、證人即被告楊忠憲之父 楊金隆 在場,且均未見即被告2人有傷害證人吳奇賢之行為。惟查:
1.證人楊忠憲在警偵中均曾稱有輕輕支開證人吳奇賢之碰觸行為(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卻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完全沒有碰觸到證人吳奇賢(本院卷第240頁),則其所為之陳述已與甫案發時所述有所不同而難盡採。
2.又證人吳景明確實有在場且目擊本案情節一情,此從證人吳景明在案發當時有報警,且報警過程中即已向員警表示係「還要作勢打起來,要對我們不利」,並也有提到「我待在裡面」,此經本院勘驗「110報案紀錄錄音光碟」在卷,有勘驗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陳威齊到本院證稱收到勤務到本案現場處理,且到現場前有撥打電話給報案人即證人吳景明確認地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當足以證明證人吳景明上開證述有在現場目擊案發情形一事為真,而應僅係證人吳景明在屋內未出面,故證人吳奇賢事後才知悉證人吳景明有目睹現場而未及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是被告2人及被告楊欽富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
3.證人沈采緹、楊金隆雖在本院亦證稱發生衝突時有在現場,證人沈采緹有拉住被告楊欽富之褲管勸和,所以被告楊欽富都沒碰到證人吳奇賢,證人楊金隆則聽到吵架聲出來拉被告楊忠憲返家,被告2人並未對證人吳奇賢為任何傷害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第187至188頁)。然若證人沈采緹、楊金隆在被告2人與證人吳奇賢發生衝突甚或證人吳奇賢摔倒在地受傷時均全程在場,且有目睹證人吳奇賢係自己跌倒才受傷之經過,則就此對於被告2人極為有利之證人,何以被告2人 於甫知 受證人吳奇賢提告時均未積極提出。復參諸證人楊金隆在本院係證稱聽到吵架聲去勸和並叫被告楊忠憲返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8頁),則證人沈采緹、楊金隆是否在被告2人共同傷害證人吳奇賢時全程在場有所見聞應有疑問,則實難以證人沈采緹、楊金隆所為之證述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雖稱證人吳奇賢在警偵所述不同,認證人吳奇賢先稱被推倒,又稱被木棍毆打,後又說係不支倒地,且證人吳景明在警詢所述與證人吳奇賢同日製作之筆錄內容相同,應乃聽聞轉述,認均不足採。然證人吳奇賢自始均稱係因被告楊忠憲推擠其胸口、心窩,被告楊欽富在後方打頭部、背部因而跌倒傷及頭部實無二致,承如上述。至於被告楊欽富在證人吳奇賢後面之動作,並非證人吳奇賢所能親眼見及,是其雖曾指稱遭木棍毆打,然應僅係遭打後之推測猜想,自難僅以此認證人吳奇賢有所述不一之情形。至證人吳景明確有在場目擊案發經過等節,已認定如前,且其所述之本案案發經過重點情形均與證人吳奇賢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並未明確說明證人吳景明在本院所述有何矛盾一節,亦難憑此即認定證人吳奇賢、吳景明所為之證述有何瑕疵。
(五)綜上,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多年因共同持有之土地有所糾紛,而本案起因於被告楊欽富主動至告訴人住處爭論土地事宜發生衝突,被告2人均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致生告訴人跌倒在地撞及頭部當場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有所不當;並考量告訴人在本院表示被告2人自始均未道歉,且屢反口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而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等意見(本院卷第38頁、第244頁);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