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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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住高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五八─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自訴人之父 張簡丁元 所有,並自訴人之父將之贈與自訴人,詎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遭被告之父 簡朝來 盜賣,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已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由政府放領登記為簡朝來所有,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是依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父簡朝來於六十二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侵害自訴人權益,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之自訴於法尚有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