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即 陳永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其所飼養之豬隻二千五百隻,向被上訴人投保家畜保險,每隻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保險期間被保險豬隻因口啼疫病毒而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之豬隻有一千八百零八隻,扣除上訴人已自台南縣新化鄉公所獲得補償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保險金為一百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七十五萬元,其中超過前開一百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部分(即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